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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2年6月,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與楊某簽訂《商品車承攬駕送合同》,約定由楊某將涉案臨時號牌的重型貨車送至陜西省,同時約定非經物流有限公司安排,楊某不得用該車輛運送其他任何貨物、帶客、背車,因私自配貨產生的其他一切后果均由楊某全部無條件承擔。同日,楊某與某電源有限公司簽訂貨物運輸合同一份,約定由楊某用涉案車輛將該公司鉛酸電池等6噸產品,運輸至指定地點。
2022年6月6日,楊某駕駛的車輛發(fā)生火災,經消防救援大隊認定,起火部位位于車斗中間部位的貨物處,起火原因排除人為、雷擊、車輛自身原因,不排除車斗貨物自燃原因。事故發(fā)生后,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以170000元價格買斷涉案被燒毀的車輛,因賠償問題達不成一致意見,某物流有限公司將某電源有限公司、駕駛員楊某訴至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,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某電源有限公司及楊某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70000元及利息。
法院經審理認為,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規(guī)定,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,應當承擔侵權責任。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規(guī)定,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,造成他人損害的,應當承擔連帶責任。
本案中,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與楊某簽訂《商品車承攬駕送合同》,合同約定楊某不得運送任何貨物,楊某未經涉案車輛所有人同意,擅自與被告某電源有限公司簽訂貨物運輸合同,用涉案車輛裝載被告鉛酸電池等產品6噸,被告某電源有限公司明知涉案車輛是臨時號牌,無承運資質,仍將蓄電池交由楊某承運,既加重了涉案車輛的風險,也加大了自身托運貨物的風險,被告某電源有限公司與楊某均存在過錯,兩人簽訂履行合同的行為共同造成原告損失,應當共同承擔原告的損失。
法院最終判決,被告某電源有限公司、楊某賠償原告170000元。判決后,原被告均未上訴,判決已發(fā)生法律效力。
法官說法
共同侵權,是指數(shù)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益造成損害的行為。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,造成他人損害的,應當承擔連帶責任。本案事故發(fā)生系被告某電源有限公司委托楊某運送的電池自燃導致,符合共同侵權的構成要件,應當共同承擔賠償責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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